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GSEV-113-岡小-415-20241128-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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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徐孟如 被 告 李秀雄 王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秀雄(下稱李秀雄)與訴外人李傳宗於民 國112年4月初,共同加入被告王耀霆(下稱王耀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楊穎」、「庫里南」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李秀雄、李傳宗均擔任依王耀霆之指示提款後,轉交王耀霆之「車手」。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佯稱為「威秀影城財務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並訛以:因作業疏失,需依照指示配合操作避免遭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以網路匯款、購買遊戲點數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匯款共99,970元,該等款項並旋遭李秀雄、李傳宗持提款卡提領並交給王耀霆,再由王耀霆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被告共同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9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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