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GSEV-113-岡小-418-20241128-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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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18號 原 告 何惠娟 被 告 潘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3 時4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得知貸款訊息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出申請,並依照對方指示填寫資料、繳交費用。未料,該等貸款訊息均屬不實資訊,且原告遭騙後,於112年9月29日下午1時25分,有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該代碼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鳥取商城有限公司(下稱鳥取商城)會員,並下單購買EXCEL APEX虛擬點數卡而取得網路平台產生供買家匯款之超商繳費代碼,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遭騙而支付之1萬元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申請過鳥取商城之會員帳號,資料是被 盜用的,認為沒有賠償必要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誤信網路不實貸款訊息致陷於錯誤,並於1 12年9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交付1萬元款項,且該代碼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鳥取商城會員,並下單購買EXCEL APEX虛擬點數卡而取得網路平台產生供買家匯款之超商繳費代碼等節,固經本院調取原告遭騙並提出詐欺告訴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90號案件偵辦之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偵查案卷)資料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 ㈢、然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 相關鳥取商城會員帳號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如果不是被告的資料,伊也不會被詐騙等詞為由。但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鳥取商城會員帳號,雖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與被告本人資料相符,註冊電話碼號即0000000000門號之申辦人卻非被告等情,已有鳥取商城客戶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可參(見系爭偵查案卷之警卷第52至54頁),是鳥取商城之帳號申辦人是否確實為被告,已非無疑;加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盜用他人身分、手機門號等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屢見不鮮,而遍觀本件事證,除任意第三人取得被告個資均得自由申辦之鳥取商城會員帳號外,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被告有何實施詐術欺騙原告或幫助第三人欺騙原告之加害行為存在。另參以被告倘為本件詐騙原告之行為人或幫助人,衡情亦當虛構或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應無使用自己名義註冊鳥取商城帳戶,致自曝身分遭檢警輕易循線查獲之可能。因此,本件實難僅憑鳥取商城之會員帳號之註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為被告,即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侵害行為或具有何可歸責性存在,故原告仍主張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取。 ㈣、從而,本件依卷附事證暨調取之系爭偵查案卷資料,既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加害行為或可歸責性之情況存在,原告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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