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GSEV-113-岡小-431-20241101-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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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張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各筆帳款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2,381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家中遭逢變故,經濟陷入困境,現已聲請 消債之更生、清算程序,而原告主張之債權,乃更生或清算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本件應駁回。再者,原告主張之利息費用,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之劣後債權,僅得於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又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或清算,非依該等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且利息費用,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之劣後債權,僅得於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云云。然而,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亦自承:目前尚未收到法院裁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應依該等程序確認或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且亦無礙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為實質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