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GSEV-113-岡小-432-20241226-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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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李韋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宏恩 被 告 張哲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係將原請求賠償之項目從交易價值貶損變更為修繕費用,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9日上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就本件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將系爭機車送修後,總計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4,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第123頁),且經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8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實。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本件原告雖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但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104,300元,尚可區分為工資7,000元、運費8,000元、更換零件費用89,300元一情,已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經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就更換零件費用部分,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殘值22,3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9,300÷(3+1)=22,32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000元、運費8,000元後,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37,3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32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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