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GSEV-113-岡小-439-20241212-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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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李佳蓉 被 告 鄭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7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車,致撞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元(含零件4,600元、工資1,800元)、2日營業損失4,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胡亂停車所致,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輪胎已在道路中間線,可見被告已盡可能迴避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後照鏡當時並無明顯損壞,且原告非至較具公信力之原廠維修,反至美容維修廠,且無法提出受損之後照鏡以供檢驗,難認系爭車輛後照鏡確已完全損壞而無法修復。另原告雖主張停工2日,然其提出之維修單所載進場、出場日期為同一,原告所述不實。再被告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該零件已使用多年,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釉汽車瓷化美容安裝維修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8頁、第53頁)。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全因原告行為所致及系爭車輛後照鏡未損壞等情,然原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及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其當時係要右轉,其前方有機車、貨車等,核與被告抗辯不符,被告復未提出行車紀錄器等佐證以證明原告確有停車阻礙交通之情事,其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有據。再由警方提供之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確有外殼及燈座分裂情事,被告空言辯稱係爭車輛後照鏡未損壞云云,同無可採。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4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00÷(5+1)≒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00-767) ×1/5×(4+7/12)≒3,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00-3,514=1,08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08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800元,共2,886元。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2日,受有營 業損失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自稱自稱營業場所照片、晶釉汽車專業美容電腦維修資料、手寫收入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均為其自行拍攝、手寫,無從逕認原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