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GSEV-113-岡小-445-20241212-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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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楊春勝 被 告 蔡康順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前,僅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大腿瘀青、左足擦傷等傷害(下就本件傷害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並處拘役1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且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97,6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跟原告發生衝突,醫藥費願意賠償, 但其他部分不接受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前載傷勢等情,已 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含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情自可認定。依此,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前載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2,400元,且原告因遭逢外來突發事故,致精神受有壓力,更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2,40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作外包工作,單日收入約14,000元;被告自述沒有念書不識字,無業,無收入等情事(見本院卷第4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動機、經過、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其可歸責性遠較於過失之情節,暨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而衍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