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GSEV-113-岡小-457-20241231-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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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張○睿 法定代理人 張○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珠 被 告 羅○丞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沄 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張○睿、被告羅○丞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資料詳卷),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姓名年籍均足以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張○睿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某國小內與同學玩耍時,遭被告羅○丞從後撲來,將張○睿摔倒在地,進而重壓張○睿後背,導致張○睿前面2顆門牙缺陷,1個門牙斷裂、1顆鬆動,影響門面容貌美觀,且吃東西咀嚼異常,影響日常生活、身心受創。張○睿因此受有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被告賴○沄、羅○榮為羅○丞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羅○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學間玩耍不小心造成同學受傷是事實,但根本 沒有過肩摔的事實。又本件事件發生後,被告一直積極關心對方,也陪同後續就醫看診,亦有請學校老師關心對方,老師也回答張○睿在校吃喝玩睡均安好。且後續陪同張○睿前往岡山空軍醫院就診,醫生當下也照X光說已補好牙齒,還在生長中,牙根並未斷裂,另一顆門牙也未鬆動,醫生告知無須植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羅○丞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張○睿受有牙冠斷裂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羅○丞行為與張○睿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張○睿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一)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牙冠斷裂傷勢,有植牙之必要,受有植牙費 用7萬元之損害,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照片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第一牙醫診所原告後續醫療方式及有無植牙必要,函覆略以:張姓病患意外撞擊造成牙齒缺角,診療時牙髓神經沒有明顯病變,故先行樹脂充填,追蹤即可,然而一般撞擊,病患有牙神經壞死的傾向,一旦發生壞死,即須根管治療,治療後須柱心及牙冠製作,在最極端的狀況,牙根斷裂則須牙齒拔除,使用植牙復原,如需使用牙冠及柱心,後續費用約需3萬元左右,如須動用到植牙則須6至7萬元等語,有第一牙醫診所113年12月3日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所受牙冠斷裂,因尚未傷及牙隨神經,現無植牙治療之必要,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牙費用,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被告羅○丞現均小學在學中,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羅○丞過失行為所受傷勢為牙冠斷裂,勢對其牙齒強度有所減損,並損及美觀,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羅○丞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64-5、6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