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9

案號

GSEV-113-岡小-462-20241219-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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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被 告 葉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本應按月繳納約定之電信費用,詎違約未償,迄尚積欠電信費用、小額代收款、專案補貼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99,625元,且遠傳公司已將上述電信費用債權均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因案 服刑中,無力支付提解費用,且恐提訊影響假釋,如果可以希望視訊開庭。又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債務,因有契約法定所規在據,無言詞辯論之必要,所以放棄言詞辯論,等出監後再做清償,以表誠意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 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25元,及其中20,3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書狀雖有提到視訊開庭一事,但被告於10月17日經本院詢問後,已表明不同意借提到庭,並同意由本院依法一造辯論判決,復被告之書狀亦載有其放棄言詞辯論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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