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GSEV-113-岡小-475-20241231-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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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 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國產重型機車, 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5,050元,並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書,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19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83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3,865元及遲延費1,194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59元,及其中53,865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未依約 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3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7,010元(計算式:2,835元×6期=17,01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85,050元×1/5=17,01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約定:申請人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1,194元,及本金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此遲延費、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2至13 5,670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4 2,835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2,835元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835元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至30 39,690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8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