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GSEV-113-岡小-483-20250313-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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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83號 原 告 張芳綺 被 告 張霈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上7、8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居所處,僅因與原告發生衝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並使原告受有下背、左上臂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下就本件傷害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提出告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並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前載傷勢等情,已 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據調取系爭刑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採憑。依此,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前載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310元,且原告因遭逢外來突發事故,致精神受有壓力,更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1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日常經濟來源就是低收入戶及殘障津貼(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情事;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動機、經過、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其可歸責性遠較於過失之情節,暨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而衍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50,000元,尚稱妥適,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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