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GSEV-113-岡小-492-20250123-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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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林兒萱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車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ele」、「陳婗Nia」、「Oscar」等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trade8.txnnezsf.com網站,可下注比特幣漲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28分、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20,000元至前述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目前 在服社會勞動,無法承擔那麼多錢,且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有提出以降低金額和解之方式賠償,但對方不同意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被告雖引前詞作為抗辯,但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並非可免 除其賠償責任之適法事由,且原告是否願意以較低賠償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屬原告自身權利如何行使之選擇,此顯均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