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GSEV-113-岡小-496-20241231-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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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楊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 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凱晨通訊行訂購行動電話,分期 總價新臺幣(下同)58,992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同意凱晨通訊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45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1,78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6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 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第10點固約定:申請 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東元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2,290元(計算式:2,458元×5期=12,29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58,992元×1/5=11,79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8 2,458元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458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458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2,458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至24 31,954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1,7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