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GSEV-113-岡小-506-20250123-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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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李姿穎 被 告 程思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保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郭淑惠,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鹽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20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300元等損害,且為領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申請調解等,而請假、不能加班等,致受有工資收入2,51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與有過 失,因為原告停在斑馬線上,且係直行車,應該要看到被告的左轉車輛,此部分請求送覆議。另對於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工資收入損失則認為不應由被告負擔,領取強制險部分更應扣除,其餘則無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 ,及系爭機車因此毀損等事實,已據提出友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及收據、系爭機車修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系爭機車損壞暨修復照片、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9至15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1至5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爭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鹽保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在接近機車待轉區處,遭被告駕駛之前述車輛在左轉彎途中碰撞,導致人車倒地一節,已有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查(見電子卷證之刑案警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確認無誤,此核無被告辯解原告停留在斑馬線上之情事;加以被告既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應禮讓原告騎乘並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焉有反客為主要求直行車輛應注意禮讓之道理。是以,被告執以前詞辯解,顯無從卸免其就系爭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且依上開證據觀之,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情節存在,被告仍聲請送交通事故鑑定覆議,自無必要。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1,20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相關費用1,208元之損害, 已提出友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及收據、藥膏購買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請求,自當准許。 ⑵、工資收入2,512元之損失:   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領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申請 調解等,而請假、不能加班所受有之工資收入2,512元損失云云。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領取車禍相關資料、聲請調解等,而請假、不能加班導致未能領取工資之情形,本屬其依法律程序主張權利之必然結果,亦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應伴隨支出之必然費用,此乃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必須,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得將該等金額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範疇,是此部分之主張金額,尚無從准許。 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3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如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98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第5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1,0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300÷(3+1)=1,075】;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審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稱允當,自可准許。 ⑸、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2,283元(醫療相關費用1,208元+機車修繕費用1,0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5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1,6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11,633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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