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GSEV-113-岡小-507-20250123-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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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楊佳瑜 被 告 劉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T」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日下午5時24分許,以臉書帳號「陳雨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洋裝,要用賣貨便下標,後稱無法下標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再佯裝為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三大保障條款,需轉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云云,復佯裝為銀行客服專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日晚上7時29分許、8時21分至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48,348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T」聯絡且依指示提領上述匯款之金額後,全數置於「T」指定之地點或直接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更使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上述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9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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