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GSEV-113-岡小-513-20250123-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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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林芳宇 被 告 葉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時,因帳號輸入錯誤,致誤轉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轉帳資料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函檢附之帳號申登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錯誤匯款之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