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GSEV-113-岡小-515-20250123-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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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黃浚毅 被 告 陳秋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停車場內,因逆向停車,且切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貿然駛入原告行駛車道,致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59元(含零件4,451元、工資10,608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義大醫院停車場並無規劃停車方向,且原告駕駛 車輛從被告右後方視線死角行駛向前,被告是向右緩緩駛入車道,後方車輛絕對有時間反應,但原告仍從後方衝撞而來,造成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輕微擦傷。再碰撞發生後,原告輪胎割痕、輪框傷痕、左後下擾流受損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車輛撞擊點為右前保險桿,僅有原告輪胎黑色擦痕,原告車輛上開受損位置上並無被告車輛之白色擦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性駕駛規範,於非道路範圍發生之交通事故,亦非不得資為判斷肇事責任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輪胎世家維修工單、佳駿鈑噴中心估價單、車損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前、後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各略為:影片全長1分鐘,畫面開始時,原告車輛停放在停車位內,檔案時間7秒許,原告車輛起駛,自檔案時間23秒許,可見停車場路面有畫設箭頭指示車輛行向,檔案時間26秒許,可見被告車輛出現在原告行向左側,車頭朝停車場出口,欲自停車格起駛,檔案時間28秒許,被告車輛繼續駛出停車格,此時可見路面上有畫設黃色虛線區分車道,至檔案時間29秒許,被告車輛車頭消失在畫面中,原告車輛並於檔案時間31秒許停止,此時兩車應已發生碰撞,至畫面結束均未再見移動;影片全長1分鐘,畫面開始時,原告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檔案時間6秒許,原告車輛開始起駛,檔案時間30秒許,可見被告車輛出現並隨即暫停,兩車於此時應已發生碰撞,原告車輛於檔案時間33秒許停止,至畫面結束原告車輛均未再移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為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訛。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6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7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51÷(5+1)≒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74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608元,共11,350元。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同有過失,及系爭車輛輪胎割痕、輪框傷 痕、左後方下擾流板等並非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然由前開前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於檔案時間28秒許起駛駛出停車格,其車頭於檔案時間29秒許消失在畫面中,歷時不過1秒,原告見被告起駛未讓行進車輛先行時,理無充足反應時間可以閃避,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再者,由被告提出之事故現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已明確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左後輪有一明顯割痕,輪框亦有刮擦情事。而被告車輛前保險桿下方另有飾板,兩車既在行進間發生碰撞,自有以飾板刮擦系爭車輛輪框、輪胎、下擾流板等處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車損於車禍發生後均存在乙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本諸上開理由,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均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無訛,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