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GSEV-113-岡小-523-20250320-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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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 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現雖成年,但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爰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07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惠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577元(含零件44,357元、工資14,2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我有撞到系爭車輛沒有錯,我記得只有撞到燈壞 掉,後檔玻璃我沒有撞到,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我是撞到右邊,後檔玻璃黏膠組、後窗玻璃基底、更換後窗玻璃、拆裝右後側窗玻璃、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拆裝、左後葉尾燈外拆裝、左後箱蓋尾燈內拆裝、左後葉尾燈內外拆裝、左後霧燈拆裝、後長椅拆裝、右後座椅靠背拆裝等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後檔 玻璃黏膠組、後窗玻璃基底、更換後窗玻璃、拆裝右後側窗玻璃、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拆裝、左後葉尾燈外拆裝、左後箱蓋尾燈內拆裝、左後葉尾燈內外拆裝、左後霧燈拆裝、後長椅拆裝、右後座椅靠背拆裝等維修項目。然參之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鈑金工資計費僅後擋玻璃更換、後保險桿蓋板、右後葉尾燈(外)、右後箱蓋尾燈(內)、右後外後反射器、後保險桿擾流板,並無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拆裝右後側窗玻璃、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拆裝、左後葉尾燈外拆裝、左後箱蓋尾燈內拆裝、左後葉尾燈內外拆裝、左後霧燈拆裝、後長椅拆裝、右後座椅靠背拆裝等項目,堪信原告實未請求被告賠償此等項目。至原告請求之後擋玻璃部分(含零件14,684元、工資2,880元),經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車輛因追撞後方受損,右後燈殼、後保桿及玻璃有明顯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後擋玻璃右下角確可見破損情事,足徵系爭車輛後擋玻璃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無訛,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357÷(5+1)≒7,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357-7,393) ×1/5×(1+4/12)≒9,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357-9,857=34,5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4,50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220元,共48,7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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