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GSEV-113-岡小-531-20250220-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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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1號 原 告 黃文孜 被 告 陳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與角宿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89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黃亭嘉,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修復後,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新尚汽車保養廠修復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經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修繕費用為35,5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憑。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雖如前載,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更換零件費用23,500元、烤漆、拆裝等工資費用12,000元,既有新尚汽車保養廠修復單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車損修繕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全新零件折舊部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年8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查詢資料),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3,9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3,500÷(5+1)=3,917】,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5,91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5,917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