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GSEV-113-岡小-534-20241205-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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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4號 原 告 陳瑋倫 被 告 朱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5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0月26日騎乘機車而倒車時,不慎擦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前側,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倒車時,擦撞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原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所需費用為24,421元,且因被告拒不賠償,導致原告花費諸多心力撰寫存證信函、進行修復估價等,精神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繕費用25,000元暨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針對原告請求賠償部分,亦僅 提出一紙書狀陳述以:被告騎乘機車擦撞系爭汽車後,有立即與原告確認無損傷才離去,且系爭汽車之車損縱為被告所造成,原告主張修繕費用亦屬過高,被告經友人協助確認詢價後,修繕應僅須5,000元之烤漆費用即可等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側,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倒車時,擦撞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等情,已提出汎德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41頁),且經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旋即報警並為員警到場處理、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又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其騎乘機車擦撞系爭汽車之行為,有造成車輛任何損傷,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既係立即報警處理,有員警到場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加以員警到場採證拍照時,亦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前保險桿下方有擦撞痕跡存在,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參以兩造車輛確實有發生擦撞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9頁),暨車輛發生擦撞情事時,因車身多屬金屬或堅硬材質所製成,並於外側烤漆著色,縱使撞擊力道甚微,碰撞之點,仍會因此產生損傷、凹陷,或烤漆剝落等毀損痕跡存在,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即員警到場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內容),即為被告騎乘機車所造成之損壞此節為真,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實;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因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騎乘機車之倒車行為而受損,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損壞範圍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憑。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經送請原廠進行修繕估價 後,所需費用為24,421元一節,雖同經被告以費用過高,修繕應僅須烤漆5,000元即可等詞否認。惟原告就其主張之車損修繕費用數額,已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汎德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稽以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所生車損,應為原告在事故發生後,立即報警並為員警到場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內容(亦即前保險桿下方之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已如前載,而系爭汽車經原廠開立需修復之車損項目,即為與上述碰撞情形互核相符之前保險桿更換、拆裝、烤漆等維修工程,同據本院核閱汎德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單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且修繕所需費用為24,421元,既核與事故發生之碰撞位置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告僅因修復費用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認,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非可取。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車損修繕費用之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被告負系爭汽車修繕費用之賠償責任,雖經本院說明如前,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更換零件費用5,122元及工資費用4,830元、噴漆費用14,469元,既有汎德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車損修繕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0年4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自僅為殘值85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122÷(5+1)=85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830元、噴漆費用14,469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0,15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末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受有損 失之精神慰撫金25,000元云云。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而對受害者之生命、身體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即明。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雖因被告騎乘機車倒車之行為而受損,但除車損外,並無任何人傷,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系爭汽車受損,對原告而言,其所受侵害者乃財產權,非人格權,是依前述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0元,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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