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GSEV-113-岡小-537-20250227-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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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紀蓉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吳孟橋 訴訟代理人 吳永信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勵志路73巷與勵志路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蔡孟娟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708元(含工資18,888元、烤漆7,300元、零件70,5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受損零件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 其餘工資、烤漆數額同意給付。另系爭事故尚有訴外人王志德之違停車輛應與有過失,王志德亦應負責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暨修復照片、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91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過失情節,暨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等情均不爭執,僅抗辯王志德亦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至於被告抗辯是否可採,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共96,708元,且其可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雖如前載,但該等修繕金額包含工資18,888元、烤漆7,300元、零件70,520元一情,亦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如被告抗辯之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75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0,520÷(5+1)=11,753】,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888元、烤漆7,3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37,9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抗辯王志德駕駛車輛在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亦有過失而應負責等詞。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已規定甚明。是以,王志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且其違停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分別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主因,致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但原告本得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為全部給付,此部分並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尚有誤會,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