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GSEV-113-岡小-575-20250227-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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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75號 原 告 彭碧玉 被 告 林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嘉新東路之交岔路口超車時,擦撞原告所駕駛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總計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之駕駛人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並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系爭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8頁;本院彌封卷),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之碰撞而受損,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憑。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雖如前述,但該等修繕費用可區分為工資10,139元、更換零件費用11,961元,同經本院核對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確認無誤,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4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金額應僅為殘值1,99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1,961÷(5+1)=1,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139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2,13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但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在禁止變換車道之處所變換車道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故本院審酌車禍事故之碰撞地點、位置、來往交通車輛狀況,再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一切具體因素後,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50%之過失比例,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2,133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6,067元(計算式:12,133×50%=6,0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6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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