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GSEV-113-岡小-589-20250313-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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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89號 原 告 翁志宏 被 告 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造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簽訂有買賣合約書1份。未料,被告迄今僅給付買賣價金18,000元,仍積欠餘款62,000元未償,且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合約書、郵局存摺暨內 頁影本等為佐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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