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GSEV-113-岡小-590-20250327-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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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0號 原 告 蘇美芸 被 告 洪建章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藍峰松 黃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沿中和街由南往北直行駛至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30元、就醫交通費用3,38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6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 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30元、就醫交通費用3,38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數額則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 ,及系爭機車因此毀損等事實,已提出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存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據(見附民卷21至23頁、第61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5日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130元、就醫交通費用3,3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130元、就醫交通費 用3,380元等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預估車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請求,自當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6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如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7年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1,6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600÷(3+1)=1,650】;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審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⑷、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合計應為34,160元(醫療費用4,130元+就醫交通費3,380元+機車修繕費用1,6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34,16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6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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