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GSEV-113-岡小-593-20250220-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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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鄭澤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7時9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搬運物品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詠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220元(含零件6,522元、工資11,69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1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22÷(5+1)≒1,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22-1,087) ×1/5×(3+6/12)≒3,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22-3,805=2,71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7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1,698元,共14,4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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