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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7

案號

GSEV-113-岡小-594-20250327-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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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4號 原 告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惠 訴訟代理人 鄭偉祥 被 告 徐豐明律師即黃賢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賢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賢奮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賢奮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屬「勵志新城甲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詎黃賢奮就系爭房屋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共15期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900元均未繳納,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且黃賢奮已於113年3月1日過世,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賢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15期管理費未繳不爭執,但黃賢奮於113年3 月份過世後,就沒有再使用公共設施,所以113年3月份以後之管理費應該減半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3年2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系爭社區113年度管理費未繳記錄表、催繳存證信函、除戶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40號事件選任被告為黃賢奮之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賢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期管理費共18,900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變更聲明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7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爭執從113年3月份起之管理費數額應減半云 云。但原告對於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查,被告雖抗辯從113年3月份起,管理費數額應減半計算等詞,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管理費應減半計算之依據為何,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說,加以區分所有權人未實際居住使用區分所有建物乃至使用公共設施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此本與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是以,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其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賢奮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從113年1月至114年3月,共15期之管理費18,90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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