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GSEV-113-岡小-597-20250220-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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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劉巧翎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富民緝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苡僑」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苡僑」以臉書通訊軟體向訴外人陳品余佯稱:可協助快速貸得金錢云云,致陳品余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附近,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佯稱:可加入線上娛樂城網站下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訛騙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出款項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屬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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