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GSEV-113-岡小-598-20250320-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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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辛美惠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6時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而與訴外人薛文邦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02元(均為板金、烤漆之工資),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2 年2月15日下午6時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602元等情,已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車損暨修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上開事實自堪審認。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前載修復費用,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並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8,602元,自屬有憑。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薛文邦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現場狀況、碰撞位置,並衡量事故之發生乃兩造車輛在狹窄巷弄交會時,薛文邦先駕車後退供被告行駛,被告卻仍在道路寬度4公尺巷道內,駕駛車輛以左前車頭碰撞系爭汽車,斯時,被告所駕車輛與右側道路邊緣仍留有1.1公尺寬之距離,此當可知被告肇事責任應明顯較薛文邦為重此情狀;再參酌駕駛人各自之注意義務等一切過失情狀,認被告、薛文邦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為8,602元,有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應僅有6,021元(計算式:8,602元×70%=6,0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