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GSEV-113-岡小-599-20250220-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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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9號 原 告 王榮銘 被 告 蕭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1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巷68之6號前時,因貿然偏左行駛,致與訴外人葉美吟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雖由保險公司出險維修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維修8日,致原告受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之損失,及系爭車輛原烤漆費用2,000元之損害,葉美吟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葉美 吟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予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代步車費用8,000元、原漆損壞車輛中古價格降低損害2,000元,惟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害,及系爭車輛中古價格降低,揆諸上開說明,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遲延利息,因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等損害,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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