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GSEV-113-岡小-606-20250327-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羅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訴外人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甲○○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共6,825元,原告爰撤回對甲○○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5月3日中午11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違停在路旁,致被告為閃避該違停車輛,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且毀損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8,434元(含鈑金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15,4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目前尚未獲得填補之14,321元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修復照片、統一發票、保險理賠維修估價單、結帳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金額(計算式詳後述)扣除甲○○已賠償予原告後之餘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分別含鈑金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15,434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之賠償責任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9年8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2年8月又18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8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9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汽車耐用年數為4年,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94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5,434÷(4+1)=3,087。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5,434-3,087)×1/4×33/12=8,489。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5,434-8,489=6,94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後,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9,945元。另原告已自甲○○處受償6,825元,既據其自承明確,則此部分扣除已受償金額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120元(計算式:修復必要費用19,945元-已受償6,82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