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GSEV-113-岡小-619-20250320-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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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曾國琳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7月5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7,120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到期後提示催討,被告迄仍積欠32,670元之本金未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70元,及自到期提示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