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GSEV-113-岡小-631-20250320-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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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蔡俊宏 弘晉鑫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瑠莉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因被告弘晉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晉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蔡俊宏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而與訴外人梁豊易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0元(含工資部分33,223元、零件部分65,77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就上述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44,186元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客觀經過、被告蔡俊宏 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蔡俊宏事發時乃受僱於弘晉鑫公司且在執行職務等情均不爭執,但認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亦有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載。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僅抗辯系爭汽車駕駛人梁豊易與有過失,其餘部分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至於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蔡俊宏駕車執行弘晉鑫公司職務時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依首揭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在理賠範圍內已取得求償權利,並得要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所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4,186元,自屬有憑。 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駕駛人梁豊易就事故發生亦有會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梁豊易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巷○○○○○○○○○路段000號附近時,適被告蔡俊宏駕駛甲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且因梁豊易有發覺甲車之行車動態,遂緊靠道路右側靜止停等讓甲車通過,甲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蔡俊宏卻仍因受陽光照射妨礙行車視線之故,致甲車左偏,並以甲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汽車左前車身等情,已有梁豊易、被告蔡俊宏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而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容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且該等情節並有系爭汽車、甲車甫發生碰撞時,所拍攝系爭汽車緊貼右側道路邊線,甲車卻明顯行至道路中央之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以,引該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行車動態予以研判,系爭汽車駕駛人梁豊易,既已將系爭汽車緊貼道路邊線而靜止禮讓甲車優先通行,甲車卻仍因視線不良而駛至道路中央,且明顯有未靠右行駛致生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況,則本院就此自無從審認梁豊易有任何被告抗辯會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情況,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爭執梁豊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所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1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