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GSEV-113-岡小-634-20250327-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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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洪思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並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0年12月18日0時46分許,冒用訴外人詹紫玉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以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驗證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初與原告連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購買黃金外匯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門號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