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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7

案號

GSEV-113-岡小-638-20250327-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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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嘉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原 被 告 王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建材,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1日間陸續出貨,被告卻未於113年1月間依約付款,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6,720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客戶資料、應收帳款請款單、銷貨單、出貨單、貨品簽收單等件為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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