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GSEV-113-岡小-641-20250326-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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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冠吾 被 告 林泯均 張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泯均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恩慈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 被告林泯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泯均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 佰柒拾伍元,被告張恩慈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恩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泯均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0時57分起至1 11年12月19日22時24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詎其於111年12月19日8時7分許將系爭甲車停放在高雄市某停車格後,未依約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80元,反由原告墊付,依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林泯均自應返還停車費180元。另林泯均於112年1月4日22時6分起至112年1月5日3時止,另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契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於租賃期間,張恩慈竟於112年1月5日1時12分許,駕駛系爭乙車於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712巷與中山路口,與訴外人謝建宏、林裕翔發生車禍,致系爭乙車多處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乙車維修費28,825元、營業損失11,270元之損害,張恩慈為肇事駕駛,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之請求,而林泯均違反兩造間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依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約定,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林泯均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 )。張恩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租金費用價目表、車損照片、系爭甲、乙車行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繳費證明、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完工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依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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