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GSEV-113-岡小-650-20250306-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50號 原 告 陳秋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兼 被 告 黃浚毅 訴訟代理人 胡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70元(含零件14,840元、工資6,03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當日原告從停車格駛出車道,被告是在原車道 順向行駛,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突然從停車格逆向進入車道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性駕駛規範,於非道路範圍發生之交通事故,亦非不得資為判斷肇事責任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車損照片、裕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前、後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各略為:影片全長1分鐘,畫面開始時,被告車輛停放在停車位內,檔案時間7秒許,被告車輛起駛,自檔案時間23秒許,可見停車場路面有畫設箭頭指示車輛行向,檔案時間26秒許,可見原告車輛出現在被告行向左側,車頭朝停車場出口,欲自停車格起駛,檔案時間28秒許,原告車輛繼續駛出停車格,此時可見路面上有畫設黃色虛線區分車道,至檔案時間29秒許,原告車輛車頭消失在畫面中,被告車輛並於檔案時間31秒許停止,此時兩車應已發生碰撞,至畫面結束均未再見移動;影片全長1分鐘,畫面開始時,被告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檔案時間6秒許,被告車輛開始起駛,檔案時間30秒許,可見原告車輛出現並隨即暫停,兩車於此時應已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於檔案時間33秒許停止,至畫面結束被告車輛均未再移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為原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