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GSEV-113-岡簡-104-2025022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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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紀凱文 被 告 邱子芸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嗣行至該路段74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處時,疏未注意外側快車道上有訴外人高立翔甫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即貿然前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並倒地,致使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將丙車送修後,總計支出修繕費用35,000元,且因傷勢導致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6,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之丙車乃同向同車道騎乘在甲車後方, 而後車依法本有隨時注意前車動向,並保持得以隨時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且此一義務不因前車是否違規、驟停而有異。因此,如原告有保持適當跟車距離,行經有閃光黃燈處有減速慢行,自不會追撞甲車,被告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存在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載。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甲車 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嗣行至該路段74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處時,疏未注意外側快車道上有高立翔甫發生交通事故之乙車停放,即貿然前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並倒地,致使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丙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車亦因而損壞等情,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行車執照、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是上情先可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乙車,對於原告騎乘 丙車追撞甲車並因此受有損害,具有可歸責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雖據被告執以前詞否認,並稱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應均係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適當跟車距離,且行經有閃光黃燈處未減速慢行所致等詞(見本院卷第254頁)。然本院審酌: ⑴、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已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道路發生突發事故時,雖後行車輛之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態,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追撞或連環交通事故之發生,但前車駕駛人倘對突發事故之發生,本身具有故意或過失因素存在,則縱使後行車駕駛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自仍不得因此直接免除前車駕駛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危險狀態之可歸責性;亦即,倘前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突發狀態具有故意或過失情節存在,此際,自當與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追撞前車之後車駕駛人,一同負擔過失責任。此從前車之車載物品倘未裝載妥適,掉落馬路,因而造成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後車追撞,或係前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停之處所,因而造成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後車追撞等情形,前、後車輛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均具有可歸責性存在之當然常理,即可知悉。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甲車至事故地點時,先未注 意外側快車道上有高立翔甫發生交通事故之乙車停放,即貿然前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並倒地,致使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丙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原告並因此人車倒地等節,既如前載,且被告騎乘甲車撞擊高立翔停放之乙車後,被告、甲車係仍處倒地滑行狀態,旋遭未見有何減速情事,由原告所騎乘之丙車追撞,亦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查(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3號卷影卷【下稱偵卷】第23至28頁、警卷影卷第111至115頁),是引上情互析,並輔以高立翔停放乙車之地點,乃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外側快車道上,有現場監視器、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40頁之現場圖),亦即,無論係被告騎乘之甲車或原告騎乘之丙車,欲與其他同一事故車輛發生碰撞前,必當先經過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停止線,則被告騎乘甲車既未見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即直接碰撞乙車,進而製造馬路上有倒地車輛滑行之危險狀態,原告騎乘丙車亦未見減速、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直接追撞倒地之甲車,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徵諸前開說明,自均具有前述過失因素即可歸責性存在無誤。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將系爭事故之發生,推責於對方之過失情狀,而忽略自身過失行為,均無足取。 ⑶、至於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固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高立翔:事故未設置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詞(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但通觀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容,既均未見有記載事故碰撞地點,乃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亦未見提及兩造車輛各自發生碰撞前,有何已注意或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以小心通過之舉措,更未見提及原告騎乘丙車何以無須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情狀,則上開鑑定結果,自無足採為本院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⑷、承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各具有前述過失因素, 則審酌事故地點之道路情形、天候、照明、路況,碰撞位置,暨兩造各自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具體情況後,本院認原告雖可請求具有過失之被告應賠償其自身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但就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並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為事理之平。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利及自身所有之丙車,雖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損,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有前述過失之可歸責性存在,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固屬有據,但原告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50%,自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實際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車損修繕費經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4,000元: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丙車送修後,總計修繕費用為35,000元 ,其可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後之修繕金額14,000元一情,雖有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行車執照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但該金額經本院核算後,應為13,344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以13,344元作為修繕費用請求之數額即可(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請求賠償丙車之車損修繕經折舊後費用13,344元,應有理由,而可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大學畢業,受雇餐飲業,月收入為基本工資;被告陳稱學歷為五專畢業,任職食品加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為28,000元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1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⑶、基上,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48,344元(計算 式:機車修繕費用13,344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亦如前載,是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172元(計算式:48,344元×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24,172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