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GSEV-113-岡簡-120-20241212-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楊羿宸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邵美雀 被 告 鄭立騰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8號前(為三岔路口,速限每小時60公里),欲右偏往外側車道旁之機車待轉區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頭部外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4,010元、交通費用3,898元(含就診交通費用2,670元、機車運送費用1,228元)、價值62,500元之車輛毀損(原告請求金額為自行計算折舊後之53,385元),價值9,388元財物毀損(含眼鏡、行車紀錄器、安全帽等物品;原告請求金額係以折舊比例85%計算之金額7,979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99,999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系爭機車因此損壞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10元不爭執、就診交通費用2,670元不爭執,但機車運送費用1,228元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單據證明。又原告請求車損部分,認應以預估修繕金額計算折舊,財物毀損部分同意以6,572元計算。至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胸部挫傷、右膝挫傷、頭部外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南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71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010元、就診交通費用2,6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4,010元、就 診交通費用2,670元之損失等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紀錄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機車運送費用1,228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委請小貨車將事故機 車自事故地點運送至住家而支出之運費1,228元等詞(見本院卷第76頁),惟此已據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72頁),加以原告對此係稱:雖然沒有單據,但公開網站上都可以查的到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就其有支出運費1,228元一節,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說,僅空詞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主張自無足取。 ⑶、價值62,500元之車輛毀損(原告請求金額為自行計算折舊後 之53,385元): ①、原告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係110年10月以62,500元購入,事 發後已經報廢,遂請求被告應賠償以購入價格計算折舊之損失53,385元等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而,系爭機車在事故發生後,送請泉泰機車行為修復估價,既可以43,530元進行修復,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該等修繕金額,亦未見有何超出機車市值之情事,參以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約7至8個月,里程數更僅有2,067公里,有機車維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所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應仍屬性能良好之動力車輛,而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系爭機車既得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時,自僅能以修復費用作為被告應賠償之計算標準。 ②、其次,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 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雖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且其可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一情,固均如前載,但系爭機車如採取修繕方式所需之費用,尚可區分為工資3,500元、更換零件費用40,030元,既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有卷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可按(見附民卷第2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又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8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採取修理方式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358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0,030÷(3+1)=10,00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0,030-10,008)×1/3×8/12≒6,672。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40,030-6,672=33,358】,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6,85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價值9,388元財物毀損(含眼鏡、行車紀錄器、安全帽等物品 ;原告請求金額係以折舊比例85%計算之金額7,97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價值9,388元財物毀損 (含眼鏡、行車紀錄器、安全帽)部分,有眼鏡、行車紀錄器購買憑證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此部分損失扣除折舊後,以6,572元計算損害之合意(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財物毀損6,572元損失,自屬有理;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99,999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原告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00,110元(醫療費用4,010元+就診交通費用2,670元+車損修繕費用36,858元+財物毀損6,572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已有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3頁),而本院考量上開鑑定意見係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輔以事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地面標線長度後,藉此確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65.35至79.85公里,顯然超出道路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情形,且該等認定經過,除未見有何違反經驗定則之情事外,更係透過客觀科學證據加以審酌,則該等認定結果,自堪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因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事故發生之時,既亦有超速行駛之狀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所以規定行駛速限,本寓有考量人體反應速度、道路環境、車況等一切情事,希冀駕駛人在行車時,得因速限之規範而即時針對道路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意旨,此觀學校、醫院等人潮眾多或較易出現突發狀況之場所,道路速限均會大幅降低即可明瞭,則原告無視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自堪信亦為其遇系爭事故狀況發生時,未能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之原因,故原告駕駛行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應無疑義。從而,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原告係在速限60公里之道路,以前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係行經行駛道路右偏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故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00,110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數額為75,083元(計算式:100,110×75%=75,083)。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