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GSEV-113-岡簡-121-20250306-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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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煜升 訴訟代理人 陳慶強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鄭立騰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8號前時(為三岔路口,速限每小時60公里),欲右偏往外側車道旁之機車待轉區,卻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楊羿宸所騎乘並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門牙斷裂、(右)上側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右眼挫傷腫脹瘀青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319,282元、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8月5日共131日之看護費用314,400元、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之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楊羿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部分不爭執,對原告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7月31日共126日,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亦不爭執,但超出期間部分否認,且認為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出院後每日1,200元計算。至於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應舉證以實其說,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僅對有單據之19,614元不爭執,其餘否認。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門牙斷裂、(右)上側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右眼挫傷腫脹瘀青之傷害各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2頁、第67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92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319,282元、 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之損失等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紀錄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5至65頁;本院卷第151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8月5日共131日之看護費用314,400元 :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8月 5日共131日,均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等詞,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0頁);然而,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入住義大醫院後,於111年3月28日轉普通病房,並於同年月31日轉診嘉義長庚醫院至111年4月30日出院,且曾於111年5月6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需他人照顧3個月等詞明確(見附民卷第9至10頁),是以,引上開醫師診斷囑咐內容判斷,原告從111年3月28日至4月30日之住院期間確實需他人照顧,雖無疑義,且在111年4月30日出院後,搭配醫囑所述需他人照顧3個月之文字,亦可認定原告從111年4月30日起算3個月即至同年7月31日,同有專人照護之需求,但超出上述期間(即從111年3月28日至7月31日)部分,顯難認原告有何專人照顧之必要。因此,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專人照顧費用之損失期間,應僅有111年3月28日至7月31日共126日,應可認定(註:被告對此期間不爭執);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 ②、又前開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看護期間,原告係以每日 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用314,400元之損害,而此部分則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在其所需之看護期間,既均係委請家人專責照顧,已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而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本屬有別;加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則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應為2,400元至4,800元不等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損失金額應為252,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126日=252,0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⑶、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部分外,後續醫療費用尚須200,000元云云。然而,此部分經本院分別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長庚醫院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覆以:原告後續使用之自費敷料共1,8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嘉義長庚醫院則回覆:本院醫師無法預估後續治療費用為若干等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扣除請求之醫療費用後,雖堪認尚可請求自費敷料1,886元之支出損害,但逾此金額部分,既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其說,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⑷、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 ,000元之損失一節,尚可進一步區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往返調解、偵查庭等車資23,000元,及購買輔具、尿布、營養品費用35,000元此二部分(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往返調解、偵查庭等車資23,000元,應屬原告為捍衛自身權利選擇調解或訴訟程序所必然支出之費用,更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憑,無從准許。再者,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支出購買輔具、尿布、營養品費用,依其所提單據金額僅有被告所不爭執之19,614元,據本院核對無訛(見附民卷第71至75頁),是以,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614元,雖可准許,但逾此部分之金額損失,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爰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原告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其所受創傷已達健保認定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之程度所衍生日常生活影響(見附民卷第9頁)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281,222元(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看護費用252,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88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61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楊羿宸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駕駛情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又原告雖認楊羿宸之超速行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所以規定行駛速限,本寓有考量人體反應速度、道路環境、車況等一切情事,希冀駕駛人在行車時,得因速限之規範而即時針對道路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意旨,此觀學校、醫院等人潮眾多或較易出現突發狀況之場所,道路速限均會大幅降低即可明瞭,是楊羿宸無視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本堪信為其遇系爭事故之駕駛狀況發生時,未能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之緣由,則楊羿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狀,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當足審認。此外,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亦均認楊羿宸超速行駛乃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而核與本院之認定相符,併予敘明。因此,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楊羿宸係在速限60公里之道路,以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係行經行駛道路右偏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楊羿宸、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楊羿宸騎車搭載之行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楊羿宸自屬原告之使用人無疑,且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281,222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960,917元(計算式:1,281,222元×75%=960,917)。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960,917元,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2,080元後(見本院卷第143頁),尚得請求被告賠償828,83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具狀請求再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長庚醫院確認日後是否有其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請求函詢確認全日看護費用所需為何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但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於113年3月7日分案,本院並定於同年5月1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而該次辯論時,原告已請求本院函詢上述醫院有關後續醫療費用所需若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院發函調查後,上述醫院亦分別於113年5月9日、10月28日以函文回覆(見本院卷第67頁、第135頁);又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再度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為釐清是否仍有調查未臻完全、詳備之情況,亦詢問原告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原告更承諾:會在庭後10日內陳報(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遂請原告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提出,並曉諭逾期將不予審酌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然原告仍未遵期提出,反遲至114年2月18日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才具狀請求調查,此部分顯有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況,故本院就原告114年2月18日當庭具狀請求調查之其他證據,爰予駁回,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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