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GSEV-113-岡簡-123-20250306-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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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童琳雅 訴訟代理人 童啓銘 被 告 周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國軒路12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120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國軒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再行左轉,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48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510元、鑑定肇事原因之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1,395元後,被告尚應賠償201,631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 。另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02,48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510元不爭執,但不同意賠償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之損害,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並造成被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關節面骨折、右側橈骨遠端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左側橈骨遠端關節面骨折述後併復位喪失、右側橈骨頸骨折、右小腿皮膚死之傷害,被告所有並騎乘之甲車亦因此損壞,故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48,705元、因傷休養2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07,000元、甲車維修費用1,023,29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可與原告之請求數額抵銷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受 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提出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之判決書、義大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47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另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自有何過失情狀,經本院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鑑定後,已認定:「被告:無號誌岔路口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原告: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次因」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上述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並同意由本院直接依此審酌過失比例(見本院卷第244頁),故兩造就系爭事故既各有上述鑑定報告所載之過失情事,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行車動態,並斟酌兩造各自騎乘車輛時,如有注意提前變換車道,並遵守交通標誌、時速之規定行駛,當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衡量被告超速行駛,經鑑定機關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推算結果,達每小時120公里之行車速度,遠超出車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75頁);暨衡量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依此,被告騎乘甲車嚴重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02,48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51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02,48 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510元之損失一節,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證明等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24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   原告主張其為釐清系爭事故之過失原因、比例,因而支出鑑 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可請求被告賠償一節,已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核對數額無誤。又被告雖否認其因就此負擔賠償責任,但系爭事故確實曾因原告之申請而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意見(此亦為本院前述送覆議鑑定之前提),已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亦據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闡述明確。因此,原告聲請系爭事故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雖非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所支出,自應納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原告經醫囑認定應專人照顧4週、休養3個月所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50,000元,應稱允當,自當准許。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並提起本件訴訟可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63,026元(醫療費用102,48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510元+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㈣、此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有過失情狀,並應負擔原告25%、被告75%之過失比例,有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並可請求之損害數額為263,026元,雖經本院認定如上,但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7,270元(計算式:263,026元×75%=197,270元)。 ㈤、末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同有過失,且原告應負擔25%、被告應負擔75%之過失比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所致其受損部分負擔賠償責任,並得相互抵銷,徵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茲就被告可得抵銷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8,705元:   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醫療費用48,705 元損失一節,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項目收款單據、醫療費用收據、自費衛材說明書暨同意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第2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是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707,000元:     被告固抗辯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1年2月28日休養至 今無法工作,且113年6月27日回診時醫囑載明須再休養3個月,總計休養28個月,以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07,000元云云。然而,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本應負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又被害人受傷後,雖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間,仍囿於經濟所需、工作要求,或害怕工作不保因而帶傷上陣之情形,本非少見,此等情形,被害人所受身心煎熬固較在家安心養病者為重,而可納入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況,但被害人倘仍因此領取薪資收入,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存在;再者,被害人受傷後,縱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間,但現今社會本非人人均有正常工作並因此可領取薪資所得,且有正常收入者,因傷休養期間,僱主仍願意給予薪資補償之情況,業非罕見。因此,被害人受傷欲向加害人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者,自當證明其有因傷休養之必要、在職收入及請假情形,並須證明被害人確實因傷致有原可領取之薪資、收入遭扣除或未能領取等情況,尚無從僅以醫生囑託建議須休養相當期間,即謂被害人得以基本工資換算請求加害者賠償。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固然非輕,且113年6月27日回診時,醫囑亦確實載明須再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被告請求以707,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經本院請被告補正請假證明、在職薪資證明、因傷休假(請假)暨扣薪或未領取薪資證明書後(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01頁),被告僅具狀泛稱其係從事辦理賽車方面的活動廠商,無請假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而未見提出其確實因傷導致原有收入所得因此未能領取之情況,是徵諸前載說明,被告就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707,000元,既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亦無從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⑶、甲車維修費用1,023,296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5 條已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其所有甲車因系爭 事故所致損壞之修繕金額為1,023,296元,並提出吉姆車庫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而,甲車乃103年出廠,且被告購入價格僅400,000元,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彌封卷),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是此部分以甲車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使用期間早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此情況,並考量被告購入之實際金額僅400,000元後,顯堪認被告主張抵銷之甲車修繕價格,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鉅,而難認有修復必要之情形。因此,計算被告可得抵銷之甲車損害金額時,當應以甲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值作為計算標準。又此部分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諸上述情況,並衡量被告所述車輛買進之後,還需進行改裝才可達到供其工作之程度,並考量原告所同意之賠償金額係以被告自述之甲車購入價格400,000元為基礎,且經網路查詢與甲車相同型號、廠牌之車輛,二手市值約為18至30萬元不等之一切具體情事後(見本院卷第247頁),本院認被告因甲車受損而得向原告請求抵銷之損失金額,即以未改裝之數額400,000元計算為宜。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查被告之身體權利同因系爭事故之原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 有如前載,則被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其113年6月仍有因傷經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等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之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可得抵銷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⑸、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並可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損失金 額,合計為798,705元(醫療費用48,705元+甲車損失40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⑹、此外,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各自應負擔原告2 5%、被告75%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並可請求抵銷之損害數額為798,705元,雖經本院認定如上,但經過失相抵後,其仍得請求抵銷之金額應為199,676元(計算式:798,705×25%=199,67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197,270元,又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1,395元後(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仍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5,875元。另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可得向原告請求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雖為199,676元,但扣除被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41,627元後,仍可得請求抵銷之賠償金額應為158,049元。從而,二者相互扣抵後,原告顯已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存在,故原告仍請求被告應給付20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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