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GSEV-113-岡簡-141-20241023-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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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蘇家慧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謝羽捷 原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經本院迭於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7日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並據以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若已生繼承情事,則應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詢拋棄繼承函文等,若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能力欠缺、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復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後10日內特定本件當事人,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就被繼承人陳振義部分,逕列謝羽捷為被告,惟謝羽捷早於102年7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足認謝羽捷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