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GSEV-113-岡簡-16-20250306-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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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鏞筌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家平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兩造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因素存在,並侵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權利,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而因該等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由生,且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更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17頁)。經核本訴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111年11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6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2,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頁)。經核反訴原告前、後聲明所據,亦係基於兩造在111年11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與前揭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中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前駛出時,逆向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失控自摔倒地滑行,而與原告所駕駛、遵向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王靖雯,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為117,9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乃工地前面,而工地外的道 路標示不清,甚至有封路之情況,被告乃從工地出來後摔倒始滑至車道,並非逆向行駛,且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下肺撕裂傷併血胸、第7至第8胸椎骨折併脊柱壓迫、左側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勢,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等情事,才會造成如此嚴重之情形,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至於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中午11時35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前時,與原告所駕駛行經該處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修繕所需費用共117,976元,原告已受讓取得債權等各情,已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復被告對於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有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暨該車修繕所需費用共117,976元等情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事 故地點處,逆向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復失控自摔倒地滑行所致,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而: ⑴、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若損害事實之發生,僅一方具備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等情況,自當僅有不具歸責性之人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後,已見:「⑴、播放器顯示影像播放時間為00:00:00-00:00:01時,被告騎乘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處,逆向起駛並進入高雄市茄萣區東方路1段北往南車道,而原告之車輛行經該車道並出現在畫面左側(原告車為遵向行駛、被告車為逆向行駛)。⑵、播放器顯示影像播放時間為00:00:01-00:00:02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在車道上自摔倒地,並滑行約1個車身之距離後,與原告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⑶、播放器顯示影像播放時間為00:00:02-00:00:03時,原告車輛碰撞後,往前滑行約0.5個車身的距離後完全靜止,且未見有何偏移情況」等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而依上開勘驗內容暨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頁),應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當如原告所述乃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前駛出時,逆向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失控自摔倒地滑行,才與原告所駕駛、遵向行經該處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無疑。因此,被告確實有逆向行駛,且起駛進入道路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自無疑義。 ⑶、又被告雖辯解其未逆向行駛,但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 結果,已明顯可見被告抗辯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另被告固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但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既見原告駕駛車輛係遵向行駛,而與逆向並自摔倒地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在原告遵守道路行向駕駛之際,其自可合理期待其他駕駛人即被告亦遵守道路行向,而難苛責原告有何應當預見並注意防範被告逆向駛入車道之行為,況且,自被告逆向駛入車道至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短短1至2秒,被告更係突然失控倒地而發生滑行情事,有如前述,此當無從審認原告有何應隨時注意其他車輛逆向且突然失控倒地滑行,進而採取規避措施之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可歸責性情形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並無足取。此外,經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既可見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後,原告僅在短短1秒時間即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完全靜止,且該車僅滑行約0.5個車身,復未見有何偏移之情形,此亦明顯與車輛超速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時,通常會滑行一段長距離且車身會出現偏移之常情未合;復遍觀卷內事證,並未見原告有何超速駕駛之客觀跡證存在,則被告仍執原告駕車應有超速之過失予以抗辯,業無足採。 ⑷、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逆向行駛,且起駛進入 道路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尚無從審認有何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乃至超速之過失情節;參以系爭汽車確實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失,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憑。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汽車之損壞而受有修繕費用117,976元之損失,其並可請求被告賠償等情,雖如前述,但該等費用尚可區分為工資36,776元、更換零件81,200元,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66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原告更換零件之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為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系爭汽車修繕時,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必要修理金額應僅為殘值13,5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1,200÷(5+1)=13,533】,再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6,776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50,30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情節,並使反訴原告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下肺撕裂傷併血胸、第7至第8胸椎骨折併脊柱壓迫、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計受有醫療費用66,312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7,702元、救護車資3,400元、看護費用195,2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列費用暨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又扣除反訴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80%後,反訴被告仍應負擔上開損失20%之賠償責任共372,763元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2,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反訴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暨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存在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致具有可歸責性之情形,亦難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均經本院判斷如前。是以,本件依卷附資料,既無從審認反訴被告有何過失情事存在,反訴原告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損失,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2,7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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