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GSEV-113-岡簡-166-2024100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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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劉庭妤 服役單位:高雄岡山○○00000○○○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顏長福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 柒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公園西路三段12巷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因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70,787元、看護費193,600元、醫療器具、耗材等費用16,296元、交通費用320元、系爭車輛折舊後維修費17,962元、勞動能力減損422,35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關義大醫院、義大癌 治療醫院部分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不爭執,但其請求之疤痕修補費用僅為預估,未來不一定會發生,原告應不得請求。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醫療器具及耗材、交通費用沒有意見。另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依法計算折舊,故無意見。再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實際發放薪水為計算基礎,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未來除疤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160,351元、鑑定 費10,436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副本、住院收據副本、門診收據、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第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其所受傷勢,未來有接受疤痕修補治療之必要 ,請求被告給付未來治療費500,000元,並提出傷勢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7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勢未來除疤雷射手術、疤痕修整手術之合理費用若干,函覆略以:原告右下肢傷口疤痕長度約40公分左右,依本院雷射治療及疤痕修整手術費用計算,需視疤痕色素沉澱及治療後恢復情形而定,依疤痕長度單次費用約5千元至2萬元,可能需1至5次或更多次治療,預估費用約2萬元至10萬元。其疤痕修整手術每公分約3千元至1萬元,因含手術費、麻醉費及特殊耗材,預估費用約20萬至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原告雖迄未接受疤痕手術,然原告現年僅約27歲,由其傷勢照片以觀,疤痕明顯而影響美觀,未來自有受疤痕手術之必要,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疤痕情形、義大醫院上開函覆內容,認原告所需除疤雷射治療費用應以單次12,000元、5次計算,疤痕修補手術則以300,000元為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疤痕修補治療費用,應共為360,000元(計算式:12,000×5+300,000=360,000),可以認定。   2.看護費、醫療器具及耗材等費用、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88日之必要, 受有看護費193,600元之損害,且受有購買醫療器具、耗材等費用共16,296元,及交通費32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銷貨明細資料、蝦皮購物擷圖暨發票明細、GOOGLE路線預估擷圖維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41,850元 (含零件31,850元、工資10,000元),並提出久久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4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7,9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850÷(3+1)≒7,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7,96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000元,共17,96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62元,可以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1月14日當日至退休年齡65歲止,以其每月月薪40,05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22,357元等情。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應於151年12月15日年屆65歲,是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51年12月15日,尚有39年11月2日期間。再參以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薪餉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其實際領取薪資為每月36,135元,本院認以原告每月實領薪資36,135元列計其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始屬妥適。則以經義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計算(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每月為1,445元(計算式:36,135×4%=1,44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1,031元【計算方式為:1,445×263.00000000+(1,445×0.00000000)×(264.00000000-000.00000000)=381,030.00000000000。其中2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381,03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軍職,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所得、有房屋、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83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439,996元( 計算式:160,351+10,436+360,000+193,600+16,296+320+17,962+381,031+300,000=1,439,996),已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圖附於警卷可證,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等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07,997元(計算式:1,439,996元×0.7=1,007,99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70,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37,997元(計算式:1,007,997-270,000=737,99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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