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GSEV-113-岡簡-170-20250205-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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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啟泓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偉、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 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若超過刑事法院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言,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 規定本得分別起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 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判決意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9,13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5,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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