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GSEV-113-岡簡-170-20250227-2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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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啟泓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湘妮 吳玉琪 被 告 陳宗偉 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6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交通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宗偉明知未領有合格堆高機操作人員證照,不得操作堆高機,竟於景山交通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內,擔任堆高機駕駛職務。復由被告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貨櫃公司)投保勞、健保,並給付薪資,可認為景山貨櫃公司之受僱人,且為景山交通公司服勞務。嗣陳宗偉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時許,在系爭廠區內,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時,因疏未注意如載貨大而顯著妨礙視野時,須採取反向前進之安全措施,貿然以前行方式駕駛堆高機,適原告甫於系爭廠區面試結束,站立於搬運貨物動線,陳宗偉駕駛之堆高機因此撞擊原告後頸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8,387元、看護費56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68,000元、無法履行遊覽車靠行損失5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87,330元、精神慰撫金1,991,417元等損害。景山交通公司、景山貨櫃公司均為陳宗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陳宗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陳宗偉、景山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49,134元,及陳宗偉自112年11月17日起,景山交通公司自112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宗偉、景山貨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49,134元,及陳宗偉自112年11月17日起,景山貨櫃公司自原告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三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組為給付時,其他組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陳宗偉、景山貨櫃公司略以: 1.原告於111年7月5日10時許前往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景山貨櫃公司)之系爭廠區辦公示面試應徵司機職務,因面試官蔡清強臨時有職務處理,請原告於辦公室內暫時等候,並告知原告外面為廠區,可能會有搬運作業,請勿隨意走動,詎原告離開辦公室後,竟擅自至外方廠區閒逛,且其離開辦公室時已見陳宗偉駕駛堆高機在場區移動進行搬運作業,堆高機開動間亦有引擎聲響,原告卻站在廠區搬運貨物動線,聽聞車輛移動及引擎聲響亦不閃避,始肇致系爭事故,原告自應同負過失之責。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並無實質外傷,且表示未產生傷害並離開,嗣後卻表示受有頸椎外傷第4、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由監視器擷圖觀之,碰撞位置應為原告肩膀以下後背位置,且原告有順勢往前跑動降低碰撞力道,應不致產生上開傷勢,況原告前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本有頸椎第四至第6節間距變窄、退化性椎間盤突出等病症,原告主張之傷勢當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2.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就其中336,312元形式上不 爭執,但若審理結果認原告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對原告請求醫療費均有爭執。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單據,且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19日之住院期間,原告請求9個月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再原告自承疫情三年期間幾乎沒有收入,且其107年至111年間年所得為248元至89,550元,可見原告並無工作損失。另原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違約合約書均為111年7月5日後製作,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作為證物,又車輛為啟航通運有限公司向德昇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與原告無關,簽立契約時間亦與原告主張不同,顯係事後刻意偽作。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收入資料,且原告所受傷勢為舊疾,雖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5%,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較相類案件判決金額為高,並無可採。且事發後中國通運有限公司已先行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陳宗偉亦已依刑事判決緩刑條件給付12萬元,此部分金額均應予扣除等語。 (二)景山交通公司具狀以:陳宗偉並非景山交通公司員工,原 告起訴請求景山交通公司連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宗偉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撞擊原告之事 實,為陳宗偉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 害為系爭事故所致,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為陳宗偉不法行為所致,負舉證之責。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陳宗偉固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犯行(見審易卷第58頁),並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度簡字第2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然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先予敘明。 3.陳宗偉雖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堆高機撞擊原告之事實 ,惟由現場監視器以觀,陳宗偉駕駛堆高機貨物棧板係直接撞擊原告背部,撞擊後原告順勢向前跑動一段距離後,轉頭面向堆高機方向,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則由撞擊位置位置言,是否可能導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實非無疑。又原告前於110年3月12日、同年月17日因左肩及左下肢痠痛、下背痠痛,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X光檢查結果有頸椎第4至6節(C4-5-6)椎間盤突出(Herniation of Inter-Vertebral Disc,HIVD),經醫師評估為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隨病變、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再經一般攝影檢查結果,其頸椎第4至5節、第5至6節椎間盤空間狹窄,且有椎間盤退化症(Degenerative Disc Disease,DDD),經醫師建議藥物治療(Medication)及手 術治療(suggest surgery)等情,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病歷紀錄單、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9頁)。足見原告早於110年3月間即受有頸椎第4節至第5節、第5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之診斷,且已伴隨脊隨病變、神經根病變,經醫師建議藥物及手術治療。則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已難逕採。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於110年3月12日病歷紀錄單中尚無記載建議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7日病歷紀錄單則記載藥物及建議手術治療,可見原告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檢查結果,應有持續治療必要,然原告於該次就診後,即未見再有骨科、神經外科、神經科、復健科就診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所附原告106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健保就醫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可徵原告應係自行選擇不再就醫診療,而非其頸椎疾患已然痊癒。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7日門診療程結束後,背部疼痛症狀大致緩解,故原告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等情,並非可採。再者,經本院函詢義大癌治療醫院原告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傷勢之研判時間、成因,函覆略以:本院礙難判斷其頸椎外傷發生時間,原告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自111年7月6日起於本院接受治療,惟其究為舊疾或外傷所致,本院礙難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亦無從確認原告所受該等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就此並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當難認原告就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生。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 間盤突出等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成傷,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陳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宗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所請求醫療費、看護費等各項目及金額,本院自無再詳加審酌之必要。另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景山貨櫃公司、景山交通公司各與陳宗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同無理由,本院亦無贅為判斷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