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GSEV-113-岡簡-188-2024121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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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葉峰彰 被 告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筧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該路段由北往南行向之內側快車道及外側快車道此二車道而行駛,致碰撞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行經,由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多處挫擦傷、頭皮挫傷外傷、左膝挫傷深部擦傷、皮膚壞死及皮下血腫、蜂窩組織炎、左踝15*10公分、左大腿20*10公分、左肘10*8公分,多處瘀腫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相關費用(下同)50,295元(含住院費用42,635元、門診費用2,880元、除疤費用4,780元)、護具費用2,390元、就診交通費用6,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192元、價值14,500元皮包及皮鞋損壞之損失,且因傷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更從111年5月9日至6月30日,共53日均需專人看護,以原告110年之總收入2,471,422元、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17,856元、53日看護費用10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235,712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對 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護具費用2,390元亦不爭執。另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部分,應以4,815元計算,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則應計算折舊。又被告對原告因傷住院之16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不爭執,但超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均無必要。至於原告請求皮包及皮鞋損壞、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舉證以實其說,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 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各節,已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澄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機車行照、傷勢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4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據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護具費用2,39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 護具費用2,390元之損失,已有相應收據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就診交通費用6,4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就診交通費用6,400元一 情,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以4,815元計算損害之合意(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用4,815元,自堪採憑;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192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192元之損失一情,雖有相應明細、統一發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但上開修理費用除工資1,070元外,其餘19,122元均屬更換零件所需費用,經本院核閱維修明細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為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僅為殘值4,78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9,122÷(3+1)=4,781】,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7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之必要費用應為5,85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價值14,500元皮包及皮鞋損壞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價值14,500元皮包及皮鞋損壞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而,此部分已據被告堅詞否認,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均未提出此部分損害之相關證明,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開費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⑸、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17,856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 17,856元,但此部分原告是否確實因傷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作,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扣薪證明或因傷休養而未能領取薪資證明予以佐憑,且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其任職公司即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10月21日函詢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覆,則此部分在無客觀事證可佐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可領取或應領取之薪資有因此無法領取,致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應予駁回。 ⑹、53日看護費用106,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從111年5月9日至6月30日, 共53日均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06,000元等語。然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僅為111年5月18日至6月2日共16日,有大東醫院113年6月1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87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既經專業醫師判斷須專人照護16日,則其請求該等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固屬有理,但逾此範圍,應難認有據。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32,000元(計算式:16日×2,0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1,235,712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已如前述,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之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⑻、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訴,所可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合計應為345,351元(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護具費用2,390元、就醫交通費4,81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851元、看護費32,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345,351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69,20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276,151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2-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