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GSEV-113-岡簡-194-2024121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張元達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6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8頁),而核其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經交屋後,發現具有漏水瑕疵此同一事實,僅依照鑑定結果,變更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金額,徵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21日透過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雙方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1份,而被告於該契約書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已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事。未料,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陸續發現有多處嚴重滲漏水情形,且經仲介即訴外人紘采不動產有限公司居中協調處理,並於112年8月14日共同會勘時,亦發現漏水情形更加嚴重,惟迭經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為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626,684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兩造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不爭執,但兩造 當初磋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時,已因該屋非新成屋且建成有相當年月,復為避免原告自行整建房屋時,被告無法得知整建範圍、施工方法,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點約明被告以現況交屋,僅提供6個月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且如有破壞房屋原狀時,被告不負擔保之責等情狀,即:「賣方同意針對全屋屋況自實際交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滲漏水瑕疵責任,但交屋後買方有整理房屋破壞原狀時,針對破壞原狀的部分賣方不負瑕疵責任」等詞。而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並無任何漏水情事,且係交屋後,原告自行整建,更破壞牆面以增建鐵皮屋至二樓,才有漏水情形,此顯為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依照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而來,但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顯然過高,相關部分亦無必要,例如建議修復方式是保固10年,但坊間保固都是5年,費用應屬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透過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於該契約書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有說明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事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兩造有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是上情先可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其陸續發現該屋有多處滲漏水 情形,且迭經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等節,雖據被告執前詞否認其應負賠償之責,然而: ⑴、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僅其提供6個月 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但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賣方(即被告,下同)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17條第3項:「賣方同意針對全屋屋況自實際交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滲漏水瑕疵責任,但交屋後買方(即原告,下同)有整理房屋破壞原狀時,針對破壞原狀的部分賣方不負瑕疵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19頁),並輔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乃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勾選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且未曾在一年內修復滲漏水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當可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係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瑕疵,且其願意自實際交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而已,並未見有任何以現況交屋之約定情形存在。是以,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僅被告提供6個月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尚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未合,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又循此以析,系爭房屋既未有如被告抗辯係以現況交屋之情事,甚被告於契約中表明該屋無滲漏水之情形,則倘該屋確實有滲漏水瑕疵存在,被告所為給付內容自不符合債務本旨,徵諸上開說明,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其陸續發現該屋有多處滲 漏水情事,此乃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一節,雖經被告否認該屋交屋時,有任何漏水情事存在,更辯解:漏水情形應係原告自行整建、施工不當所造成,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已確認:「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皆與內牆長期含有水氣及外牆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有關,研判係因此致接觸部位建築材料產生化學變化,致有白色可視性水泥析晶物」、「由現場會勘知悉系爭房屋屋頂有滲漏水現象;研判乃系爭房屋屋頂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及施工當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有關;上述現象,會導致系爭房屋其他部分之滲漏水」等詞明確(見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現況存在」鑑定結果之漏水瑕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又以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房屋漏水乃「內牆長期含有水氣」、「外牆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施工當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等緣由觀察,當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顯非短期所能形成,而係房屋長久使用造成建築物材質或防水材質變化所致;復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112年3月21日所簽定,同年5月12日交屋,原告至遲在112年9月7日即發現漏水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修繕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43至45頁),並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亦足信該等短暫不足6個月之期間,原告縱使交屋後有整建系爭房屋,並無法造成上開須長期使用而產生之漏水原因出現,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應係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乙情無訛。準此,系爭房屋既存有上開漏水瑕疵,且以形成緣由觀察,應係房屋長期使用搭配氣候變遷、材質變化所致之結果,而非原告購屋後自行整建、施工不當所造成,被告並已在系爭買賣契約說明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存在,並願負瑕疵擔保之責,則被告所為之給付,顯未符合債之本旨,依首開說明,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 ⑶、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對於鑑定結果之漏水原因有 爭執,因原告交屋後,有將牆底拆毀並增建,漏水原因應係該工程造成,且原告請求之賠償責任,尚包含屋頂漏水部分,已超過契約約定6個月之期間,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惟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房屋漏水乃「內牆長期含有水氣」、「外牆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施工當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等情,已如前述,此自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均與原告在系爭房屋交屋後進行增建無關,而係房屋長久使用造成建築物材質或防水材質變化所致;加以被告在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雖仍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為原告之增建或裝潢工程所致,但被告就此亦均未提出客觀事證可資參酌,則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係「屋頂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施工當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應非短時間可造成,既如前述,當可徵乃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之瑕疵,依首開說明,此部分顯同屬被告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核無被告辯解超過契約所定6個月時間之情況,故被告前詞所辯,均無足採。 ⑷、此外,被告雖稱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規定,但無提出被告有 何可歸責之處,原告主張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但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倘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638號、108台上字第13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具有推定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給付,即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形,故倘本件被告欲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乃不可歸責於其者,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錯認舉證責任,復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有何不可歸責之情況,所辯亦無足取。 ㈣、承前各節,系爭房屋存在之漏水瑕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就漏水瑕疵之修復暨回復原狀費用所須為626,684元,乃依照建築師公會建議之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而為請求,有鑑定報告書對照可查,且建築師公會之成員,本係長久從事營造行業,並具有相當專業性之人,復與兩造無利害關聯,甚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方式,更已將修復步驟、修復細節、所須材料逐一列明,而核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則此自當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是以,原告引用鑑定報告書建議之修復方式及金額作為被告應予賠償之數額,當屬合理且必要,堪以准許。至被告雖同樣爭執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顯然過高,相關部分亦無必要云云,但所謂過高、無必要之判斷依據為何,被告僅空詞辯解,且依被告舉例之防水保固10年觀察,因現今建築物之使用期間、年限,多達數十年之久,要求進行防水修繕時,應保固10年,在無客觀事證得以推翻前,亦難遽認無必要性存在,是本院就此業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62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