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GSEV-113-岡簡-203-2024101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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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姚素英 姚廣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劉志敏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被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素英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廣騰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 佰壹拾貳元、玖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分別為原告姚素英、姚廣騰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敏(下稱劉志敏)受僱於被告環球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下午1時19分許,劉志敏執行職務而駕駛環球水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姚素英(下稱姚素英)所有並駕駛以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姚廣騰,下分別稱系爭汽車、姚廣騰),並使系爭汽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見成所駕駛以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姚素英因此受有胰臟挫傷、腦震盪、第四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腹部鈍傷、第三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合併骨癒合不良、左側第4第5第6第7肋骨骨折、右眼創傷性白內障、頸椎第1節骨折之傷害,姚廣騰因此受有唇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腎臟輕度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腹壁以及背部挫傷及鈍傷之傷害,復系爭汽車亦因事故發生而毀損並報廢(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劉志敏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姚素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854元、從111年7月9日起算17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4,266元、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432,500元、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拖吊費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6,370元等損失;姚廣騰則受有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作損失15,589元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劉志敏與其僱主環球水泥公司連帶賠償姚素英之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959,030元,另連帶賠償姚廣騰之前述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81,541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姚素英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姚廣騰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劉志敏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對於環球水泥公司為劉志敏之僱用人亦不爭執。另對於姚素英請求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0元等損失,及姚廣騰請求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作損失15,589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且對於姚素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從111年7月9日起須休養173日不爭執,但認為每日薪資數額倘姚素英不能舉證,僅同意以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此外,姚素英所受傷勢之看護期間,被告認應以醫師專業認定之84日計算,且每日照護費用應以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最低額2,400元計價。至於姚素英請求增加上活上所需費用扣除被告不爭執之15,870元後,其餘50,500元之營養品費用,均非必要醫療所需,被告不同意給付,而系爭汽車車損部分,倘原告同意以40,000元計算損害,被告則不爭執。另原告各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各自所受之前載傷勢 、系爭汽車已因事故發生而毀損報廢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2頁、第27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從而,原告既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分別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各自請求劉志敏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姚素英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 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部分:   姚素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 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等損失,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車輛拖救暨吊車出租服務聯單、計程車乘車收據、證明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第63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9頁、第169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採憑。 ⑵、從111年7月9日起算17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4,266元部分:   姚素英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於111年7月9日起算1 73日不能工作,因而受有264,266元損失部分,雖已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記載應休養日數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28至30頁、第34頁),且被告對於姚素英因傷需休養173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姚素英有因傷須休養173日不能工作之情形,固可審認。惟姚素英請求每日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以月薪45,800元核計,此部分僅提出高雄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之勞保投保資料作為證明(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第167頁),但自然人以工會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本係為保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並非投保薪資即代表每月實際工作所得,此參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姚素英部分經本院詢問後,既已自承除投保資料外,別無其他工作損失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67頁),則此部分在姚素英無法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損失確有達月薪45,800元之情形下,本院自僅能以兩造均無意見之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作為姚素英每日不能工作損害之計算基準。從而,姚素英雖有因傷須休養173日不能工作之情形,但其可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145,608元(計算式:173日×25,250元/30日=145,6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⑶、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432,500元部分:     姚素英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於111年7月9日起 算,受有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等詞。但此部分審諸姚素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34頁),其僅有在111年8月30日進行腰椎第3節椎體成形術手術後,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情形,且本院應姚素英聲請而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確認後,該院亦係回覆姚素英於111年7月9日車禍受傷並住院至同年月20日出院後,有建議專人全日照護1至2個月之需求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因此,姚素英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引上開資料相互參酌,顯僅有從111年7月9日住院至同月20日,併出院後須專人照護1至2個月,直至姚素英在111年8月30日又接受腰椎第三節椎體成形手術,且術後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111年7月9日至111年9月30日,總計84日等情無訛(被告對此期間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逾此範圍看護期間請求,則難認有憑。又姚素英請求專人看護費用損害部分,係以每日2,5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2頁),但本院考量姚素英受傷後,均係委請家人專責照顧,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而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既屬有別,且姚素英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則本院自無從逕以專業看護之行情與一般親人之看護等視。是以,姚素英得請求之看護金額,經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應為2,400元至4,800元一節後(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認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妥,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失金額應為201,6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x84日=201,6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⑷、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部分:   姚素英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毀損 並報廢,其受有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等詞。然而,系爭汽車毀損之實際市值,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同意以40,0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69頁)。因此,姚素英請求系爭汽車毀損之價值損失未逾40,000元部分,堪認有據,逾此範圍,則無足採。 ⑸、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6,370元部分:   姚素英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66,370元之損害(詳細損害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然此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包含背架數額在內之15,870元,其餘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500元部分,則爭執非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治療所必要(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不爭執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0元部分,既已經姚素英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部分15,870元之請求,自當准許;又被告爭執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500元部分,雖姚素英仍主張屬治療其傷勢所必須,但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確認後,該院已覆以:無法判斷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考量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有益費用,是在專業醫師已明白表示姚素英支出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500元等費用,無法判斷是否為傷勢所必要之情形下,縱使該等健康飲品,對於傷勢復原具有助益,亦難認被告對之應負賠償責任,否則,倘姚素英採取現仍為我國中醫療法承認具有高階營養、傷勢復原價值之珍貴人參等營養補給品作為其調養、回復身體所需,豈非謂被告仍有照單全收並賠償之義務?如此,當非事理之平。故姚素英請求所支出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500元部分,既無從審認乃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者,姚素英在本院審理期間,雖請求本院再度補充函詢醫院以確認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500元之支出,是否對於其傷勢復原有幫助等詞,但此部分縱使得到肯定回覆,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無從認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自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可言,本院爰不予調查。 ⑹、精神慰撫金959,03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姚素英之身體權利確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既如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姚素英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清潔公司、每月收入50,000元;被告自稱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50,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16頁);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劉志敏之情形,暨姚素英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姚素英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⑺、綜上,姚素英因系爭事故可得向劉志敏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 ,合計為879,9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5,608元+看護費用損失201,600元+系爭汽車毀損之市值損失40,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㈣、茲就姚廣騰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作損失15,589元:   姚廣騰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 作損失15,589元,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投保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1至123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採憑。 ⑵、精神慰撫金581,541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姚廣騰之身體權利確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既如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姚廣騰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軍職、每月收入55,000元至60,000元;被告自稱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50,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16頁);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劉志敏之情形,暨姚廣騰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姚廣騰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⑶、綜上,姚廣騰因系爭事故可得向劉志敏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 ,合計為93,4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作損失15,589元+精神慰撫金75,000元)。 ㈤、末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劉志敏應對原告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劉志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環球水泥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之際發生車禍,復環球水泥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均未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環球水泥公司應與劉志敏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姚素英87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賠償姚廣騰93,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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