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GSEV-113-岡簡-204-2024110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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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王雪儒 被 告 林志榮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 玖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主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647元、看護費8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42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100元、工作損失317,552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有關健保點數部分 有爭執,其餘不爭執。另原告主張看護期間共35日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就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請依法折舊。原告並未證明後續醫療期間實際受有薪資減損,其先前之工作損失則請依函詢內容為準。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共 125,647元,並提出高雄市岡山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劉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誼康藥局藥品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就原告提出單據有關自費部分不為爭執,而原告實際醫療支出費用為56,535元、醫療用品費用實際支出共10,26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66,8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另給付健保點數所示金額,惟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應由納保國民負擔保險費,縱未發生車禍事故亦有繳納義務,故健保點數實際上既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實無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併此說明。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專人看護34日之必要,及 其於113年7月11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有受專人看護1日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日數共35日並無爭執,僅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查原告自承看護期間係由父母協助看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適切。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7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35日=70,000),應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受有就醫交通費共18,4 2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理,可以准許。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損壞,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8,100 元,並提出烽榮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10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已逾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1,7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00÷(3+1)=1,775】,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00元,合計2,775元,始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工作損失共317,552 元之損害,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聘書、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聘書、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93頁)。而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於112年1月間因車禍事故請假扣減發放之薪資金額,函覆略以:原告請假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2日,因車禍事故總扣除金額為101,5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請假明細、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196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向其任職公司請假遭扣減之薪資損失應為101,537元,可以認定。再者,原告受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聘任為兼任講師,有其提出之聘書為佐,而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於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每週授課2小時,每小時575元,其因左側鎖骨骨折導致112年3月3日、同年月17日、31日、同年4月14日不能授課,代課鐘點費由原告自行支付予代課老師。原告另於112年2月1日起於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授課,每月薪資為9,840元,依原告提供資料所示,其於112年6月、4月各匯出18,250元、7,380元給代課老師等情,亦有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13年7月1日樹專人字第1130000829號函暨所附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中華醫事科技大學113年7月18日華視光字第1130101202號函暨所附薪資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62頁)。是由上開函文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於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授課日計4次,以每次2小時、每小時575元計算,所受薪資損失為4,600元(計算式:575元×2小時×4次=4,600元),加計原告給付予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代課教師代課薪資18,250元、7,380元,共30,230元。此外,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7月11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再受有薪資損失27,200元之損害等情,惟其並稱:我是請特休,雖然沒有扣薪,但我實際沒有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原告該次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實際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失,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薪資損失,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應共為131,767元(計算式:101,537+30,230=131,767),堪可認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稱碩士畢業,現從事醫療相關行業,名下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投資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業工,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無其他財產,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489,763元(計算    式:66,801+70,000+18,420+2,775+131,767+200,000=489 ,763),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 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附民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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