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GSEV-113-岡簡-219-20250206-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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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19號 原 告 于芸娸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薛宇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薛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毓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宇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喜樹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訴外人曾香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雙側骨盆、雙側恥骨枝骨折併左髖脫臼、恥骨聯合分離、肝臟撕裂傷、腰椎第一至四節右側橫突骨折、右眉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5,974元、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75,728元、輔具及必需用品費用14,908元、看護費120,000元、薪資損失45,252元、勞動力減損844,608元、精神慰撫金719,621元等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0,514元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領取強制險給付總額為380,514元,惟未為聲明之變更),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955,577元。薛毓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薛宇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有單據部分、輔具及醫療用 品費用、看護費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請求依全聯公司函文判斷。再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又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復健費用並無單據佐證,無法證明受有此損害,且僅建議性質,不具必要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薛宇宸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1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20686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薛宇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薛宇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而薛宇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薛毓龍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245,974元之損 害,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繳費彙總清單、奇美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3頁、第263頁至第313頁),且經被告表明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部分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有據。 2.輔具租賃費用、醫療材料及安全帽等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租用床墊、電動床 、輪椅等輔具及購買醫療材料之必要,及其所有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輔具租賃、醫療材料、安全帽等費用共14,908元之損害。另依成大醫院112年9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2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南區輔具資源中心輔具租金轉帳資訊、收據、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契約書、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201頁至第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原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因系爭事 故受傷,受有3個月薪資共45,252元之損害,並提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經本院函詢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薪資明細,函覆略以:原告於此事故發生後即請假休養,半薪病假請假期間為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9日為特休及事假,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離職均排例、休假,有該公司函文、出勤資料、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依原告111年6月至11月薪資以觀,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14,192元【計算式:(12,268+12,298+17,680+10,921+17,172+14,812)÷6=14,19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由成大醫院11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原告休養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應為42,576元(計算式:14,192×3=42,576)。扣除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3月實際受領薪資共20,486元(計算式:9,223+2,930+6,118+2,215=20,486)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090元(計算式:42,576-20,486=22,090),應可認定。 4.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資管相關科系學生,未來月薪平均可獲43,611元,以經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7%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44,608元之損害。而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應於156年10月10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156年10月10日,尚有44年7月3日期間。再參以114年基本薪資為28,590元。則以經成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計算(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9頁),每月為2,001元(計算式:28,590×7%=2,0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3,702元【計算方式為:2,001×281.00000000+(2,001×0.1)×(281.00000000-000.00000000)=563,702.000000000。其中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563,70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以商業及管理學門畢業生平均薪資計算,並提出勞動部112年10月底大專畢業生全時工作薪資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然大專相關科系學生未來非必從事所學相關行業,況由該統計表所示,多數薪資區間落於25,000元至35,000元間,非必得以平均勞退提繳工資核算原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本院爰認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併此說明。 5.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未來有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及復健治療,受 有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75,728元之損害,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原告後續有無使用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之必要性及有無後續復健之必要。函覆略以:依照臨床評估與超音波輔助診斷,建議考慮自體血小板注射,針對功能和疼痛可獲得較大的改善,自體血小板注射為自費醫療,屬於建議醫療,非絕對性醫療,自體血小板注射富含較多生長因子,相對傳統復健,身體修復其更短,功能進步與疼痛度改善更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參酌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告因骨盆骨折術後、雙側薦髂關節炎等傷勢,目前雙側下背部仍疼痛且雙側髖關節角度受限,足見原告可以注射自體血小板方式作為復健方式,以獲身體機能較大改善,並減輕疼痛感。本院據以認原告請求奇美醫院上開函文所載預估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60,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血小板注射費用72,000元、復健費用3,728元,核與奇美醫院函覆之估算費用不符,及本院上開認定既係認原告得以自體血小板注射方式資為復健方法,則原告請求逾60,000元之範圍,即難認有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大學在學,111年度名下有其他、薪資、獎金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薛宇宸大學在學中,無業,111年度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薛宇宸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薛宇宸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19,621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1,526,674元(計 算式:245,974+14,908+120,000+22,090+563,702+60,000+500,000=1,526,674),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10,514元、27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給付通知簡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75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146,160元(計算式:1,526,674-380,514=1,146,1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4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05、10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