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GSEV-113-岡簡-228-2024121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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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呂佩珍 訴訟代理人 駱瑞益 被 告 陳文揚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台25線南下16公里3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支出系爭汽車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且該車送請車廠修復期間無法駕駛,致原告從112年9月21日至11月9日共租車代步以載送小孩,因而受有租車損失68,528元,另該車修繕完成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肇責無意見, 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也無意見,但車價減損部分有意見。另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對於高都汽車113年10月2日至11月9日之租車費用35,00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則認為不必要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 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作為佐證(見桃簡卷第22至24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拖吊費4,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拖吊費4,300元之損失, 已提出拖吊服務費之電子發票作為佐憑(見桃簡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系爭汽車修繕後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 :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損失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2)汽商鑑字第112431號函文暨鑑價證明、鑑定報告、收據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然審酌:系爭汽車經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仍會被歸為事故車輛,一般人購買該等車輛之意願,本較於市場上同等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格縱經修復完成,仍因此受有貶損,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事故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自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原告在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完畢後,倘可證明其另受有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自得請求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並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以,原告就其主張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損失一情,既已提出上開鑑價證明、鑑定報告、收據作為佐證,且依卷附事證,除未見有原告有與鑑定機關具特殊利害關係之情事外,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於鑑定時,業係以實車進行鑑定,更已參考車輛維修估價單、事故照片等相關資料,復查無不當之處,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公正性,並堪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無疑;復原告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雖非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支出,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修復後,仍受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之損失,應有理由,而可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無足採。 ⑶、租車費用68,528元: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係為載運小孩使用,該車毀損修 繕期間,其受有從112年9月21日至11月9日均需租車代步之租車費用損失68,528元一節,雖提出與其所述租賃期間、金額相符之汽車出租單、信用卡簽單、統一發票、借用車輛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7至10頁)。然而,上述租車費用僅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2日至11月9日之租車費3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其餘從9月21日至10月2日之租車費用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本院審酌系爭汽車經函詢修復車廠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後,已釐清該車之必要維修期間乃112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有該公司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主張其支出並為被告否認之112年9月21日至10月2日租車費用,既可區分為9月21日至25日租車費12,500元、9月25日至10月2日租車費21,028元,且9月25日租車期間尚有彼此重疊之情況,有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桃簡卷第7至9頁),此部分搭配上開車廠所述之必要維修期間後,應堪認9月25日至10月2日之租車費用21,028元,亦屬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失,並可合併被告所不爭執之租車費用35,000元,共56,028元,一起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9月21日至25日租車費12,500元,則難認有其必要性,應予駁回(註:至9月25日雖屬修繕必要期間,但9月25日原告之租車費用有相互重疊之情況,已如前述,則本院既准許9月25日至10月2日租車費用,另一筆9月21日至25日自無重複准許之必要)。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並提起本件訴訟,可被告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280,328元(拖吊費4,300元+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租車代步損失56,0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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